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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5-06-29 01:59:20 作者:立博中国 点击:1 次

  

安徽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标准〉的通知》(建质规〔2023〕1号)(以下简称《资质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24〕36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质规〔2024〕5号)(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以下简省外称检测机构)进入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业务的,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经核准后方可按照核准范围在本省从事相关检测活动。

  (二)省外检测机构进皖从事检测工作,应先确定一个设区市作为进皖所在地,再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请备案,其申请检测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该检测机构已获取的省外检测机构资质范围。

  (三)省外检测机构应在我省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设置驻皖机构,驻皖机构的人员(含外省与本省)、仪器设备、检测场所、检测参数等技术能力应当满足其备案专项相应的资质标准要求,并保持稳定。驻皖机构主要人员、仪器设备不得与检测机构及其他场所共用。

  (四)省外检测机构通过“皖事通”申请备案,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线.《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皖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3.营业执照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含附表1、2);

  4.省外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对驻皖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授权任命书原件及复印件;

  7.驻皖机构主要人员(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省外检测机构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可)、劳动合同复印件及社会保险证明;

  (五)省外检测机构驻皖机构所在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现场核查申请材料中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于收到省外检测机构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不计入备案审查时间),在审批系统中如实填写和提交相关核查情况。核查情况包括核查时间、核查责任人、核查结论等。现场核查过程产生的文字、图片资料等同时上传审批系统备查。省外检测机构备案的主要人员须实名认证。

  (六)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完成省外检测机构备案材料真实性现场核查后,我厅对备案申请进行受理,并组织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时间)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省外检测机构备案有效期为2年,不足2年的,与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我厅在“安徽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省外检测机构备案相关信息查询服务,不再发放备案证明。

  (七)备案有效期内,省外检测机构的备案范围、驻皖机构主要人员、报告批准人、检测场所、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申请变更,否则按未备案处理。省外检测机构申请增项备案的,应提交涉及的相关增项内容资料,办理增项手续。

  (八)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省外检测机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备案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原备案手续自动作废。

  (九)省外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延期、变更和增项的,相关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十)驻皖机构取得备案手续后,首次开展检测活动前,应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检测业务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十一)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内的省外检测机构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对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批准人等重要岗位人员在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落实相关监管要求。省外检测机构有违反《办法》《细则》等违法行为或超出备案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违规行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取消备案,同时将违法违规情况抄送注册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二)原《关于外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皖备案下放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通知》(建管〔2008〕50号)废止,《关于优化省外进皖建设工程企业信息登记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市函〔2022〕580号)中关于外省检测机构进皖登记相关要求不再执行。

  (一)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包括省外检测机构驻皖机构),根据检测工作需要,在资质证书或省外检测机构备案登记的检测场所地址以外设区市另行设立的检测场所(非独立法人),视为分场所。

  (二)检测机构跨设区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书面告知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检测机构分场所设置应当满足《资质标准》中相应专项资质所需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检测机构分场所申请检测能力不得超出该检测机构已取得资质证书中登记的检测能力范围。

  (三)检测机构分场所的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应独立且固定设置,不得与检测机构及其他分场所共用。分场所的检测档案资料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时限,并保存备查。

  (四)工程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细则》规定,对分场所检测能力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要求的分场所信息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五)检测机构的分场所应当以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中记载的单位名称统一对外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以分场所名义单独签订委托合同、出具检测报告。

  (六)检测机构对分场所的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对分场所应严格日常监督和管理,对分场所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实行信息化管理,分场所应保留检测机构检查情况记录及整改情况备查。

  (七)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所在地检测机构分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工程质量检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实施的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设立分场所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将进行重点动态核查,对检验测试的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检测机构或其设立的分场所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将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一)检测人员应当经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人员职业能力考核合格后,在许可的能力范围内持证上岗。

  (二)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不含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项目)、钢结构(不含钢材及焊接材料和高强度螺栓及普通紧固件检测项目)、地基基础、桥梁及地下工程等有注册人员资质要求的检测报告,注册人员应当在检测报告上签名同时加盖执业印章。

  《检验检测实验室设计与建设技术要求 第4部分:建材实验室》(20243516-T-604)正式立项